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93.7.21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市社會局93.8.9北市社一字第09337294800號函同意核備

110.12.29第19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市社會局111.1.13北市社團字第1113003976號函同意核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暨同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訂名為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促進臺北市公車客運業之發展及增進同業公共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二、關於政府交通政策與安全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公車營運之協助改進發展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會員間營業上弊害矯正與爭執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七、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協辦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社會活動之參加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無論公營或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入會申請書、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及營業車輛之車號、輛數明細表連同商業登記證影本二份,一併送會,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即為本會會員。入會後其營業車輛有增減情形時,并應列表送會備查。

第七條:本會會員推派代表以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其代表人數以登記入會之車輛數每滿30輛推派代表一人。

會員單位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八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刑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九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一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

第十二條: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并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員總清查,據以校正,并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20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會員所派之代表有本章程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應提報告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會員單位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六條:經營本業業者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為會員者,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仟伍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會員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理事會之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仟五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本會設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理事廿七人暨監事九人中三分之一按各會員單位之入會車輛比率分配名額,三分之二及候補名額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指定理、監事出缺,由原會員單位另派會員代表遞補,票選理、監事出缺,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票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票選理事與監事時應由票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多數之職位為票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票選及候補票選時,以正式票選者為準。

第二十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當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並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有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五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代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廿七條: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四、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廿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代表資格。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
  •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三十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一~四人,其服務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卅一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常務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卅三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於十五天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五條: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 財產之處分。
  •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六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七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卅八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受決於主席。

第卅九條: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 入會費:以會員所派會員代表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 甲類常年會費:以會員代表為單位計算之,每一會員代表單位月征新台幣壹拾元。
  • 乙類常年會費:按會員單位營業車輛數計算征收,每車征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定之。

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特殊專案必要的措施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單位按營業車輛數酌增繳納之。

  • 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 代辦費:受政府或受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
  • 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四一條:會員退會時所有已繳會費等項概不退還。

第四二條:本會收支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製成總報告書,經監事會審查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第四三條:本會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四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時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五條: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機關備查。

第四六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公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七條:本會出席上級團體(如市商會等)之代表,由理事長擔任或由理事長指派之。

第四八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修正之。

第四九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